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乙,系被告人古某甲之父,四川省监狱管理局退休干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113克,在成都火某站准备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宁波东,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处过安检时,被值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某、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古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甲提出其为蔡某运输毒品,系从犯,检举了蔡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案的证人证言、火某均不足以证实古某甲运输毒品,公诉机关依据古某甲的供述指控古某甲运输毒品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古某甲携带的毒品中含有两种不同的毒品成分,重量不能合并计算;3.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古某甲受雇运输毒品,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对其量刑应减少基准刑的30%。
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并持K424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成都火某站候车室,准备从成都乘车前往宁波东。在安检口,安检人员对古某甲进行检查并发现其携带毒品,遂报警。经检查,民警从古某甲所穿衣服的左侧上包内及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1日20时许,该所民警接报后,从古某甲所穿衣服的左侧上包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从其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茶叶袋包装的可疑物2包的事实。经审查,古某甲当场供称,可疑物是帮他人携带至宁波的毒品。
2.从古某甲处提取的K424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古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古某甲从成都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宁波东并携带可疑物的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重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分别称量,从古某甲衣服左侧上包内查获的1包可疑物净重0.4克,从其裆部查获的2包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9.4克、93.2克,共计113克,已依法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古某甲携带的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其中93.6克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5.9%;19.4克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7%。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古某甲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根据古某甲的供述,对蔡某进行查找,未能查证的事实。
7.被告人古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毒品并准备从成都运往宁波东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监狱(2009)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2月5日,古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古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的建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古某甲关于其系从犯、检举了蔡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古某甲的供述对蔡某进行查找,未能查证,古某甲的该项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火某、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已证实古某甲携带毒品进入成都车站进站乘车,已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古某甲携带的毒品中含有两种不同的毒品成分,重量不能合并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古某甲运输的113克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和重量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古某甲受雇运输毒品,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关于对古某甲的量刑应减少基准刑的30%的辩护意见,因古某甲运输毒品113克,起刑点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古某甲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能对古某甲减轻处罚和减少刑期。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古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古某甲关于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古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