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2月23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北郊派出所接李某村民王X报警:在(略)川汇区X乡X村南,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子李X在地里干活,北郊派出所民警张X、王X、王XX和艾X四人前去处警,在当场传唤李X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遭到李某某的强力阻止,李某某在明知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民警进行撕扯、谩骂,并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李某某对民警艾克鑫进行并用铁锨拍打艾克鑫,致使艾X受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罪事实当庭辩解:自己与证人王X有矛盾,派出所的人开警车前去处警,从车上下来一个穿便衣的人到地里夺自己干活的铁锨,才发生撕扯,自己不是故意打的,同时提出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但对艾X所受轻微伤不持异议,并承认自己有过错,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时的意见是:本案本不该发生,被告人李某某事后就认识到自己的过激行为,表示悔改,且认罪,所供内容没有反复,现其家属已对艾X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请给被告人一次机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2点多北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在(略)川汇区X乡X村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子李X在地里干活,北郊乡派出所民警张X、王X、王XX和艾X四人前去出警,传唤李某起到派出所说明殴打王树英的情况时,遭到李某某阻止,李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却对民警进行撕扯,阻止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并用其干活的铁锨对民警艾X进行殴打,致使艾X身体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本次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就损害赔偿与艾X达成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已得到艾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有公安人员关艾X的陈述(出警情况说明)有证人王X、朱X、王XX的证言,同时还有物证(铁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和艾克鑫的伤情照片,有民事赔偿协议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公安人员进行撕扯,并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致使公安人员艾克鑫受到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本案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殴打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