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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准备建住宅楼,经被告宏亚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谁交保证金谁承包施工的原则,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建筑保证金108万元,被告将除铝合金窗、分户门外其它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以实决算让利5%。如果被告的工程能在2008年4月30日前按期开工,保证金从交款之日起一年内不计息,被告到期一次性返还。如未能按时开工,保证金从交款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于2007年12月15日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8万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组织安排机械设备进入工地挖地槽、打桩基,为此原告支付打桩基工程款5000元,工程定位费2000元。现由于被告开工手续未能办好等原因,至今无法开工,又不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交的质量保证金都是高息向个人借贷,对原告造成借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8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代垫打桩基款5万元、测绘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目前尚未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打桩和测绘是被告与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测绘费和打桩基款是原告垫付的,对质量保证金、测绘费和打桩基款同意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宏亚集团公司准备在公司院内建住宅楼,通过公司研究决定,谁交保证金让谁承包施工,原告荣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宏亚集团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于2007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8万元。由于被告开发手续不全,致使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原、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能签订。2008年10月17日,被告与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住宅楼CFG桩工程,为此原告垫付测绘费2000元、桩基工程款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测绘费、桩基工程款,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荣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分别向安海玉、蒋玉芬借现金15万元;于同年11月27日向李某某借现金20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向王翠借现金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已订立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明确认可因其开发手续不全,致使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108万元、测绘费2000元以及打桩基工程款5万元,因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为筹集质量保证金而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款时间与交纳质量保证金时间相互吻合,且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明知其开发手续不全、不具备开工条件,而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对造成合同未能签订存在明显过错,已构成缔约过失,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是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垫资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既不是垫资款利息损失又不是工程款利息损失,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某某测绘费、桩基工程款x元。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荣某某质量保证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7年11月30日起,x自200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145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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