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庆路分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负责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庆路分社(以下简称长庆路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边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购料,期限一年,利率11.73‰,由被告边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长庆路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边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1.73‰,被告边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被告宋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边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宋某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边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庆路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边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