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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某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天瑞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豫西公司在其中标的汝州市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总部院内5、X号职工宿舍楼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由豫西公司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赊欠原告郝某某盖板款x元,2006年8月22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为证。后原告与杨某某于2007年再次算帐,杨某某又找到4万元原告收款收据一份,经核算并经人说合,双方最后确定欠款为x元,并按原欠款时间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拖欠的盖板款。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豫西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盖板款x元证据充分,能够证实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豫西公司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且被告杨某某所赊盖板也用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的施工建设,故被告杨某某的赊欠盖板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杨某某赊欠的盖板款依法应由被告豫西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拖欠盖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豫西公司与天瑞公司就工程款未完全清算,现原告要求天瑞公司从应付给豫西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盖板款x元;二、第三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清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豫西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郝某某供应过盖板,也没有授权他人接受过郝某某的盖板,郝某某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曾经向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工地供应过盖板。2、杨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郝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为上诉人项目常务经理属事实认定错误,杨某某不是上诉人的项目常务经理,杨某某身份独立,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为澄清事实,上诉人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对杨某某出具欠款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杨某某与郝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依法受理了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书。同时,因杨某某就天瑞集团有限公司X号、X号职工宿舍楼工程款纠纷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300余万元,鉴于本案郝某某诉讼请求系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需要查明事实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在既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又没有恢复审理的情况下,突然于2009年7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判决书。一审法院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郝某某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9日本院在审理豫西公司与范志强、张俊杰、王国现、叶平顺、范新基、杨某某拖欠砖款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是豫西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2、本案一审时根据豫西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078-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5月22日一审法院通知豫西公司恢复本案的审理。3、一审中豫西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提出对杨某某为郝某某出具的欠条的书写时间和签名进行鉴定,后于2008年7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豫西公司提出不再要求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是豫西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现豫西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不是其公司在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的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郝某某为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X号职工宿舍楼运送盖板的事实有杨某某为郝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杨某某一审时当庭认可相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时本案曾中止审理,但2009年5月22日一审法院通知豫西公司恢复本案的审理,该事实有通知笔录在一审卷内为证。关于豫西公司的鉴定申请,由于事后豫西公司主动放弃鉴定,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不通知豫西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综上,豫西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豫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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