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席某丁,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陈某,男。
原告席某丙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魏纪明、张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丙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丙诉称:2009年6月我父母协议离婚时,确定由我母亲席某丁抚养我,并由我父亲陈某每月给我抚养费200元。2009年9月我开始上幼儿园,每学期学费高达1000多元,另每月伙食费支出200多元。我出生后体质很差,贫血严重,在城固县医院、陕飞职工医院多次住院,除医保报销外,自费7600多元。我每月的衣食、零花用钱不敢与别家孩子相比,尽力节省,至少也得花400多元。我父亲每月给付的2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物价不断上涨的实际支出,我父亲工资比我母亲高,其父母有退休工资,还有住房,而我母亲不仅工资低,且没有住房,为照顾我,我母亲每天往返于城固和陕飞公司之间,带来了多方面的不便与困难。总之,我父亲每月给我200元的抚养费已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现我请求按我父亲工资的20%-30%给付我抚养费,并由我父亲给付我以前住院医疗费、学杂费共计12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9年我与原告母亲席某丁协议离婚后,席某丁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把女儿陈某的名字改为席某丙,并每次都不让我探视婚生女,原告母亲即使这样,我对女儿请求变更抚养费也表示没有异议,但我每月工资实属不高,且刚另行成家,租房居住,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的证据有:2012年3月13日法庭调取的被告陈某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工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席某丁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4月15日结婚,2007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2009年6月23日席某丁和陈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席某丁抚养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10年年初原告陈某母亲席某丁在没有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女儿陈某姓名改为“席某丙”。另查明被告陈某现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92.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席某丙要求由被告按月工资20%-30%的标准给付其抚养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某丙法定代理人席某丁和被告陈某虽已协议离婚,但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鉴于原告席某丙法定代理人席某丁有稳定工资收入,原告席某丙抚养费给付标准应以被告陈某工资收入的20%为宜。原告席某丙要求被告给付其起诉前住院医疗费和教育费累计人民币12000元的请求,因抚养费用已经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席某丙抚养费(2092.25×20%)418.45元,至原告席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魏纪明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