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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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10月13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10月30日,因流氓被劳教两年;1995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6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25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被害人孟某的批发部,趁被害人孟某取酒时欲将柜台内半条玉溪烟偷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住,郭某某为脱身用店内一把剪刀刺被害人,被害人在夺剪刀时手指被划伤,后路过群众发现后叫来民警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孟杰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半条玉溪烟内有香烟6盒,价值108元。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剪刀,没有还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路过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被害人孟某的批发部,想进去偷点东西。郭某某趁孟某在批发部里屋取酒时,将柜台内的半条玉溪烟偷出时被孟某发现,孟某抓住郭某某并扇了郭某某几耳光,准备将郭某某扭送至派出所。郭某某为脱身用店内的一把剪刀刺孟某,孟某在夺剪刀时手指被划伤,现场路过群众发现二人后叫来民警将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半条玉溪烟内有香烟6盒,鉴定价值1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2010年6月13日12点左右,其在路过焦作市艺新派出所东边丁字路口的一家烟酒店时想进去偷点东西,其趁老板不注意拿了半条玉溪烟,后被老板发现,老板拽住其衣领,扇了其三、四巴掌,然后老板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从柜台里拿出一把剪子往其身上戳去,汽其就用手去夺剪子,在争夺过程中将老板一只手的小指划烂了,然后其把剪子给老板,老板不要,其就把剪子扔在了老板脚跟,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来将其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中午1点多,我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烟酒商店卖东西时,进来一男一女两个人,进来后,女的问男的买啥酒,男的说随便,女的就问我有啥好酒,我指着里屋说你自己去看吧,女的说你带我去吧。进了仓库后,我让那个女的自己挑酒,但她非让我自己拿,还把我往仓库里面挤,我当时担心那个男的偷我东西,就往商店门口看了一眼,我只看见那个男的弯腰撅着屁股趴在柜台上,我就赶快推开那个女的出去,看见那个男的已经打开放钱的柜,还没来得及拿钱,我就问他你干什么呢,他说没事看看电脑,我看见他肚子处鼓囊囊的,掀开他的上衣,发现他的皮带里插了一条已经拆过封的玉溪烟,就抓住他的衣服说‘你偷啥东西了’然后右手朝他脸上扇了两耳光,这时那个女的就赶紧跑了,男的赶忙给我承认错误,我不愿意要拉他到派出所,他想和我私了,我不同意,那个男的就说‘你不让我过去,我也不让你过去’,然后伸手从柜台下面抓起一把剪刀,剪刀口半张着朝我肚子同来,我就赶忙用右手去抓他握剪刀的左手,我左手抓住他的衣领,但那个男的拿剪刀非要捅我,结果在夺剪刀的过程中我的右手中指、环指、小指都被剪刀划伤了,我看见我的右手流血了,就把他从店里面推出去,然后周围的人都来看怎么回事到外面后,那个男的就把剪刀扔在地上,还说我拿剪刀捅他了,然后我邻居家修家电的女老板去艺新派出所报案了,警察来就把这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中午1点多,我一个人路X路与工字路交叉口时,看到工字路X路交叉口东边的烟酒商店里男老板和一个黑脸的男子拉扯到一起,一个女的从商店里跑出来急匆匆的沿工字路往南跑了,男老板拉住黑脸男子不让走,那个黑脸男子就伸手进柜台里拿出一把剪刀往老板身上痛,老板左手抓住黑脸男子的衣领,右手去挡剪刀,这时老板的手被扎破了,我就跑到跟前,看见商店里的柜台东边和商店门口有许多血迹,两个男的手上都有血,老板右手的手指上不断有血往外流,这时黑脸男子看到我后,马上把剪刀扔在地上,还耍赖对老板说‘你捅我’,老板大喊‘快去报警,’我就跑去艺新派出所报案了,警察很快过来把俩人都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中午1点左右,其在自己的家电维修店门口吃饭时,看到孟某和一个男的在烟酒店门口相互拉扯着,孟某的右手有很多血,那个男的脸上也有血,孟某看到其后,喊其快去报案,其就跑到艺新派出所报案了,民警当时就把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中午1点左右,其接到其爱人孟某的电话说他在商店被抢了,其马上赶到烟酒店看到满地都是血,孟某刚把手包扎好,孟某对其说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商店偷东西,男的正偷时被他发现了,男的就拿商店柜台里的剪刀去捅孟杰,孟杰在夺剪刀时手被捅伤了,那个女的趁乱跑了。

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证人董某、詹某辨认被告人郭某某笔录,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7、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明郭某某的身份及其在2007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9、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玉溪烟价值108元。

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证明孟杰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代审判员宋晓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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