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双方缺乏了解及性格不合,致使双方关系紧张并多次吵闹,造成原告及其家人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6月在长沙打工相识后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被告因治病于2008年向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分社贷款x元,且由原告提供了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期间所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二、被告李某某因治病于2008年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分社贷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文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