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鑫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鑫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向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张某乙与鑫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鹤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鹤山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对张某乙的申诉不予受理。张某乙不服,向鹤山区法院起诉,鹤山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6月张某乙到鹤壁市鑫煜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鑫煜公司已经将工资支付至2008年12月。2009年4月1日,张某乙与鑫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鑫煜公司为甲方,张某乙为乙方。甲方自愿将下土下灰机至成化车间传送带以上设备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乙方在承包期间保质保量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按时听从甲方生产安排开机。生产安全由乙方自付,但电费、装载机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生产标砖每万块为11元计价,空心砖每万块13元计价。每月31日结算。2009年4月25日上午,因皮带机调整滚筒发生故障,张某乙停机清理时,案外人杨海山按错开关,致使张某乙的右手及右上肢被绞进皮带机调整滚筒内受伤。鑫煜公司已经为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鑫煜公司与张某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张某乙应当按照鑫煜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听从甲方生产安排以及计价方式,说明张某乙提供的劳动是鑫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鑫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张某乙与鑫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张某乙与鹤壁市鑫煜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鑫煜公司上诉称:鑫煜公司与张某乙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张某乙应当按照鑫煜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听从生产安排以及计价方式,说明张某乙提供的劳动是鑫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乙受鑫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张某乙与鑫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鑫煜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张某乙不是听从鑫煜公司的安排,而是双方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不能认定张某乙的承包经营是鑫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承包合同张某乙的收入是其生产的砖由上诉人进行购买而获得的利润差价,张某乙不是为鑫煜公司劳动获得报酬,而是自己为自己劳动。据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鑫煜公司与张某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张某乙应当按照鑫煜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听从甲方指挥、接受甲方安排以及工资的计价方式,说明张某乙提供的劳动是鑫煜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鑫煜公司劳动管理,从事鑫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具备了国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项情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张某乙和鑫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9年4月之前,张某乙在鑫煜公司从事劳动工作。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2009年4月1日,张某乙与鑫煜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约定了空心砖的承包生产方式和报酬,但生产任务由公司下达,机器设备仍属公司所有,张某乙的承包经营实际受公司的控制和管理,符合企业生产岗位责任制和企业内部承包的性质。由于张某乙长期在鑫煜公司从事劳动,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乙与鑫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鑫煜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用工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上,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鑫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鑫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