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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朗玉珍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索朗玉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索朗玉珍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的弟弟范某清(又名范某河)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西藏做生意,范某清与被告吴某某是要好朋友,曾分批寄给吴某某现金x元,委托吴某某购买房子。吴某某在朱兰购买了位于朱兰水泥厂前临街门面房两间,二楼住房一套。2002年9月18日范某清在西藏拉萨市火电厂X号出租房患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吴某某称现将二楼住房卖掉。范某清在西藏做生意期间早些时候曾经和第三人索朗玉珍在一起过,索朗玉珍提供有补办的结婚证。法院依职权调查林周县人民政府,查不到范某清与索朗玉珍的原始婚姻登记,无档案。林周县X镇政府证明索朗玉珍提供的结婚证加盖1994年11月30日的公章,1994年甘曲镇政府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清系范某某的亲弟弟,范某清亡故后,范某某作为范某清的法定继承人,对范某清遗留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吴某某接受原告弟弟范某清生前委托,接受范某清x元汇款并为之办理过购房事宜这一事实存在。吴某某认可这x元钱是代为范某清保管。现范某某在其弟弟亡故后,以继承人身份起诉要求作为其弟弟财产保管人被告吴某某返还代为范某清保管的x元现金财产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应当返还此款。吴某某辩称第三人索朗玉珍与范某清系合法夫妻,第三人索朗玉珍享有继承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索朗玉珍称其与范某清系合法夫妻,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付原告范某某财产人民币x元。二、驳回第三人索朗玉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索朗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索朗玉珍与丈夫范某清于1994年11月30日通过西藏自治区林周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是有目共睹的合法夫妻。在一审中,上诉人曾依次向法庭出示了我们的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和西藏自治区林周县X镇政府有关我们结婚档案遗失原因的证明等针对性极强的证据,但是不知何原因,一审法院既不采信,也不说明不采信的原因,而仅凭一张所谓的依职权调取来的证明信(此证明信从形式上就能看出是先盖公章,后填写上的内容)就轻而易举地否定了我和范某清的合法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根据地认定我和范某清“曾在一起住过”。进而剥夺我对丈夫范某清财产的继承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是伪造的,并有多处瑕疵,其不能作为证明范某清与索朗玉珍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我只是争议财产的保管人,我认为争议的财产应由范某清的妻子索朗玉珍继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钱是分五笔汇给我的,其中三笔六万元是范某清汇的,另外两笔四万元是索朗玉珍汇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范某某的弟弟范某清和索朗玉珍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一起生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而引起的继承纠纷。就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债权应由哪一方来继承,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索朗玉珍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从表面上看存在以下问题:该结婚证只有男方一人的照片,并且没有加盖民政部门的钢印。因该结婚证在形式上缺失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范某某方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后经索朗玉珍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职权去该结婚证的发证机关核实该证的真伪,发证机关对该证的真伪予以了回避,只作出“经查该结婚证无档案”的证明。该结婚证的形式上缺失要件,婚姻登记部门没有婚姻关系的备案,本院对索朗玉珍提供的结婚证无法认定,对索朗玉珍请求继承范某清的财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范某某系范某清合法继承人,对范某清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予以支持。关于索朗玉珍是否应分得遗产的问题,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为维护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并结合范某清和索朗玉珍1996年至1999年期间在一起生活过的实际情况,应对索朗玉珍给予适当补偿1.5万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付原告范某某财产人民币x元。”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付被上诉人范某某人民币x元。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上诉人索朗玉珍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付上诉人索朗玉珍财产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索朗玉珍负担2983.5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5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助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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