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入(原审原告)潘军成,男,1972年1月26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72年9同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中午,原告潘军成及其朋友刘昆涛在鑫鑫花园李群山家喝酒,6人共喝5瓶左右52˚汾酒,酒席结束后,原告及刘昆涛又到被告罗某某家,当时罗某某夫妇在家,其同事樊更栓、陈广凡、王某献各带自己的女友在其家打牌。原告及刘昆涛到来后,被告罗某明又备酒款待,席间有原、被告、刘昆涛、樊更栓4人饮酒,其他人仍在继续玩牌;当晚8点多钟,樊更栓及其他玩牌的朋友离开被告家,走时,原告及刘昆涛还在和被告一起喝酒,至结束时,共喝有l瓶半丰谷酒(白酒);当晚9时30分许,二人告辞,被告被送至楼下,并将原告的电车放在附近的加油站;当晚10时左右,原告从叶县劳动局社保服务公司家属楼X、X楼楼梯间窗户摔下,正砸在喝酒归来的刘国立身上,该家属楼住户刘军营发现后,先拨“l20”急教,后拨“110”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到被告家做客,被告备酒款待,乃人之常情,并无不当:但敬酒要适可而止,喝酒要量力而行。原告潘军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且应采取措施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负责任,但其当天中午在朋友家饮酒后,又到被告家继续饮酒,最终导致其酒后坠楼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90%为宜;被告作为备酒人,应及时劝阻,告诫其过量饮酒所带来的危害,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而被告在明知原告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备酒宴招待,饮酒结束后虽送原告至楼下,虽未让原告骑电车回家,但其未陪同、护送原告安全到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酒后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以承担l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超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住院l8天,需二人护理;其肝损伤伤残9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10级、骨盆骨折伤残10级、肾挫裂伤伤残10级,合并按8级计算。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二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1132元(x.05元/年×碣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O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x%),共计x.5元,被告应承担920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潘军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O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赞601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01元。
原审判决后,罗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和本案证人刘昆涛一起主动到上诉人家中,出于朋友情谊,备酒招待,实属人之常情,上诉人没有强行劝酒,没有发现被上诉人醉酒,而且,本案出事地点不是被上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案发现场是3至X楼楼梯拐角处,窗户下的墙高达1.2米,即使喝醉也不可能从窗户中坠至楼外,从力学原理分析,应为外力作用下的坠楼事件或其自行跳楼事件,而非因酒意外坠楼事件,而且被上诉人在以前曾有过跳楼史,本案发生同喝酒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和依据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自称由叶县石油公司以存折形式发放,而其误工证明是由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加油站出具且没有工资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关于护理费部分,因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或参照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其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未显示肝挫裂伤,肝挫裂伤系事后人为添加的,与本案无关,而且其合并为8级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法庭予以查明。呈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潘军成答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做客,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其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未尽防范和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因醉酒而发生人身损害,上诉人对此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系加油站职工,有关收入都统一打入卡中。护理费是按有关标准计算的,八级的伤残鉴定也是依法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军成系在他处6人共饮5瓶白酒的情况下,又去上诉人罗某某家中的,期间潘成军等4人又共饮一斤半白酒,然后潘军成离开罗某某家。在潘军成离开时,罗某某并未让潘军成驾驶电动车,而是将潘军成的电动车存放附近。以上事实可判断和得知,潘军成饮了较多的白酒,罗某某也清楚潘军成不能或不便驾驶电动车。朋友来家做客,主人备酒菜招待,乃人之常情,罗某某的该待客心情和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在潘年成离开罗某某家时罗某某已经知道潘军成不能或不便驾驶电动车,并采取了替潘军成暂存电动车的相应措施,该行为体现了罗某某的善意和爱心,本院对此亦予肯定。但罗某某的该防范和注义义务并不彻底和完备,对潘军成此后摔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酌情让罗某某承担潘军成的有关损失l0%是适当的。潘军成为叶县石油公司职工,具体工作在任店加油站,该加油站就潘军成的月工资及误工所做的证明,可行度较高,应予采信。有关护理费的计算,亦是参照有关标准进行的。关于潘军成8级伤残认定问题,有关司法鉴定是依法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两处相同的伤残同级可上浮一个级别,潘军成本案有关损伤为三个l0级,一个9级,原审法院按8级确认潘军成的伤残等级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01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