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EX栋X。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EX栋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EX栋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F栋X。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F栋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F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X区F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
住所地:沱江镇X路。
原审第三人芳瑜楼宾馆。
法定代某人杨某。
上诉人张某甲、龙某、陈某、向某、麻某、张某乙、黄某与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芳瑜楼宾馆相邻通风采光纠纷一案,前由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甲、龙某、陈某、向某、麻某、张某乙、黄某不服该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以及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某甲、龙某、陈某、向某、麻某、张某乙、黄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规划中的绿化带建成房屋作宾馆之用,严重影响各业主住房的通风采光,宾馆产生极大噪音污染,对防火防盗也极为不利。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诉讼请求不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规划中的绿化带建房作宾馆用,宾馆在面向EX栋住房的主卧室及卫生间架设走廊,影响各业主住房的通风采光,宾馆产生极大噪音污染,对防火防盗也极为不利等为由,向某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停止侵权。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凤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