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号,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上“XX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XX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2009年11月19日驳回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兵、被告XX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兵、朱二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5年3月9日,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南京分公司将苏州XX山体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款终结协议书》,约定截至2008年2月1日,南京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49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款项在2009年3月底前分二至三次付清,逾期未付款,按欠款时间、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因XX四局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且是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4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以x.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南京分公司、XX四局共同辩称,原告曾就系争工程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双方最终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及诉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封帐和付款协议书》,约定南京分公司付清9万元余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南京分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9万元,故《工程款终结协议书》在实体上是虚假的。《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以及《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XX有限公司”公章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付伟私刻后加盖的,该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案有诈骗之嫌,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南京分公司将苏州XX山体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为山体削坡、坡顶排水沟、坡底挡墙等;内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90万元;工期自2005年3月10日开工至2005年4月30日竣工;南京分公司在原告开始施工后至4月25日前分两次拨付40万元,南京分公司在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87万元,剩余款项扣除10%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在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前,南京分公司已做了部分山体削坡工程,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进场,双方未对南京分公司已做的山体削坡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同年9月9日原告撤场,此时,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起诉要求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南京中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5)宁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06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05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苏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南京中院重审。南京中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从总包方取得的工程款为147.04万元,南京分公司应得工程款74.21万元,原告应得工程款72.82万元,扣除应上交给南京分公司的管理费1.3617万元以及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95万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65.5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南京中院申请撤诉。南京中院于2007年3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庭外调解协议》签订后,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封帐和付款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在南京分公司江苏苏州XX山体治理工程项目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于2008年1月31日全部结算、清理、对帐、核实完毕,双方确认原告债权剩余金额为9万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付款义务。至此,双方对所有施工量的剩余结算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二、原告确认并承诺,今后如再发生劳务等其他一切支付款项,均与南京分公司无关,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约定内容效力范围及于原告承包劳务后发生的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购料款、租赁费、借款、赔偿金、违约金等与第三人一切经济往来。三、原告同意南京分公司作出以下还款计划:2008年2月2日支付9万元,至此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要求。五、原告确认,一旦XX按本协议支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遗留问题。……九、如南京分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清偿债务,则本协议同时废止”。2008年2月1日,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2008年12月23日,南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款终结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与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事实最终结算应付给乙方工程款x.57元,扣除5%管理费(含税金)x元,及截至2008年2月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x.49元。二、双方确以剩余工程款内容无任何异议,甲方在2008年12月23日与乙方对帐核帐终结工程款。甲方在2009年3月底前分二至三次支付完毕。三、甲方支付欠款完毕后,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发生的经济纠纷或一切支付款,均与甲方无任何连带关系,由乙方自行处理及承担法律责任。四、双方承诺今后双方与第三人一切经济往来与对方无关,无法律责任。五、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同意按欠款时间、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双方无异议。六、双方约定,不按本协议履约,甲方同意向乙方现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2005年乙方在施工中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x元在2007年3月X号调解中结算过,不在此次终结款之内”。该份《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上加盖了“XX有限公司”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上“XX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XX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XX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XX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内部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XX四局有限公司章程、蚌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南京分公司及XX四局公司印模、民事起诉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5)宁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庭外调解协议》、(2007)宁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封帐和付款协议书》、现金付款凭证、XX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威亚证人证言、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工程联系单、《关于苏州XX山体削坡工程情况的通报》、转帐支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针对两被告是否要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该项诉请,本院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称2008年1月30日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封帐和付款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事后既未报案,亦未提起过撤销权之诉,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南京分公司签订《封帐和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在南京分公司江苏苏州XX山体治理工程项目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于2008年1月31日全部结算、清理、对帐、核实完毕,双方确认原告债权剩余金额为9万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付款义务。双方对所有施工量的剩余结算付款内容无任何异议,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遗留、遗漏、遗忘的事项、款项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承诺,今后如再发生劳务等其他一切支付款项,均与南京分公司无关,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约定内容效力范围及于原告承包劳务后发生的拖欠劳务人员工资、购料款、租赁费、借款、赔偿金、违约金等与第三人一切经济往来。原告自愿放弃对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要求。原告确认,一旦XX按本协议支付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经济遗留问题。原告与南京分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明确对所有施工量进行结算后,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万元,该款付清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2月1日,南京分公司依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至此,原告与南京分公司就江苏苏州XX山体治理工程的权利义务终结。
其次,虽经鉴定,被告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内存档的右上角编号为“017”的《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以及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XX有限公司”印文与《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上的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文,但身为XX四局南京办事处主任兼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付伟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等罪,XX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对其作出(2008)蚌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伪造各类印章96枚,经过鉴定或有相关单位证明伪造印章的有十余枚。无法排除付伟伪造印章后在工商资料及《工程款终结协议书》上加盖的可能性。
再次,在原告与南京分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协议书》前,南京分公司已做了部分山体削坡工程,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进场,双方未对南京分公司已做的山体削坡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同年9月9日原告撤场,此时,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与南京分公司在2005年9月9日原告撤场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进行过结算。现《庭外调解协议》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x元,《封帐与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9万元,原告本次诉请要求得工程款x.49元,但原告未举证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有154万元左右。
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49元以及以x.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30元,由原告XX负担。印文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