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单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x-8型二轮摩托车及一把安帮玛U型锁。经鉴定,摩托车及车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0元。
被告人王某、单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作案工具及案发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安帮玛U型锁依法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