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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D区D6地块第一层H12部位。

法定代表人石桥萨玉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以来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拖欠货款数额不属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9950元,原告没有扣除,现被告拖欠货款应为5995.5元,但依照双方约定,该笔货款转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赞助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传真订单两份,编号为x号订单显示,被告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收银台8台及快速收银台30台,税前总金额x元。编号为x的订单显示,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自由门单门、双门及门框一批,税前总金额x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首期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货款,货到支付货款总额的4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40%,一年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即总货款的10%。随后,原告依照订单上的货品型号及数量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的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郑州107国道店。2005年7月19日上述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货款x.5元未付。2006年11月3日,被告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9950元,实欠货款5995.5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胡胜利在设备尾款验收单上出具意见为设备“使用正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订单、银行汇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买受原告的设备使用正常,且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x.5元,但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单显示,2006年11月被告又支付货款9950元,该笔货款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95.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冲抵赞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95.5元。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献玲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审判员牛安琪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阮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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