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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邢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邢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打电话并找到原告称想给学校购进一批书,请原告帮忙借款,利息在1毛以内,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夫妻都是老师均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碍于面子就分别在同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30日借给李某某x元、x元、x元,共计x元。还款日期分别为同年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之后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又借给被告李某某x元,因李某某称过几天就还,所以借条没写还款日期。2010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又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用款x元,曹某某并答应其和爱人给李某某担保,同年5月21日原告又借给李某某x元,还款日期为4个月。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找到原告称过两天还款,从此失去联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2)被告曹某某、被告邢某某对以上借款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知道李某某向原告借钱。假如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很清楚李某某借款是用于非法经营,故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是否属合法借贷。(2)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分5次共借原告x元,其中2010年5月21日李某某借的x元是由曹某某签字做的担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2010年5月21日,由被告曹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4个月。现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在2010年5月21日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某某应在借款x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借款是给学校购书,而且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的部分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向,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9000元为限)。

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径行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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