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X路的咸阳市蔬菜公司门前正向吸毒人员张锋出售100元海洛因0.1克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将两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锋身上查获赃物海洛因1小包0.1克。赃物毒品已追缴。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一次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传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