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蒋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伤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1年1月2日前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948.8元(其中人民币599元支付给被告蒋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支付张某人民币x.8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2010年1月2日前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2010年1月2日前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该款扣除第1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9元,被告蒋某实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901元。
双方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5.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845.5元,被告蒋某承担人民币8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