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被告:贾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被告:任某。
被告:马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贺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支公司)、贾某、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中心支公司)、任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某支公司,被告贾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霏,被告太保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5时10分,原告贺某驾驶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50M(沂河桥桥面)地段,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任某驾驶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相对方向贾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贺某等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事发后,几被告分文未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八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1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x.3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财产损失费9305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3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2、被告张某的车辆正常行驶,发现情况后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得当,因路滑与原告发生擦撞,但未正面直接撞击,张某的驾车行为并非原告受伤的主因;3、原告后又受到他人正面撞击,致使受伤;4、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要求,应依法认定并按责任某担。
被告中华联合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我公司的责任某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贺某发生相撞,本次事故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贾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贺某发生相撞,本次事故与我的车辆无关,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贾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贺某的车辆没有发生相撞,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我是马某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某担。
被告马某辩称:贺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某担。
被告太保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未在规定区域放置警示标志,致使马某的车撞上该车,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该起事故交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我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应按无责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5时10分,原告贺某驾驶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50M(沂河桥桥面)地段,遇同方向在后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双方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贺某受伤,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坏;相撞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180度转弯,后停靠在由西向东行驶的车道内;贺某的同行人员贺某取因交通事故与张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期间,贾某驾驶苏x号轿车(郑某为实际车主)与被告张某已停靠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撞,致苏x号轿车的驾驶员贾某、乘车人贾某受伤,车辆损坏;尾撞发生后不久,任某驾驶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贺某已停靠的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再次发生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贺某再次受撞。
经诊断,原告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伴右侧隔脚肿胀、头部、胸腰部、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实际支出医疗费x.1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期间需护理及门诊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某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3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支出拖车费2350元;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新价证(车)(2010)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认定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9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
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查明:事故现场道路为苏323省道沂河桥面地段,东西走向,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宽均为370厘米;非机动车道宽均为320厘米;道路中间施划双实黄某,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平直,桥面结冰;无遮挡物遮挡视线。
2010年3月12日,新沂市公安局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为: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与贺某驾驶的“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室左前侧有相互撞击痕迹;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与贾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车头有相互撞击痕迹;贺某驾驶的“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厢左侧与任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由相互撞击痕迹。
2010年3月17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原告贺某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证号为苏交运管徐字x号;被告张某驾驶的鲁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苏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某,该车在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任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新价证(车)(2010)第X号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档案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本案涉及三次碰撞事故,依次为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贺某驾驶的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贾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与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任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贺某驾驶的苏03-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考察该三次碰撞事故,虽在地点上相邻,时间上前后承接,但每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时间均有一定时间间隔、地点为不同方向和车道、原因均有不同、损害后果(本案原告贺某受二次撞击致伤)等各自独立,形成单独的交通事故,故应当分别判定各起事故的当事人责任。
就张某与贺某的碰撞事故而言,被告张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桥面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低速通行,并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其驾驶不当导致与贺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贺某对此次相撞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就任某与贺某的碰撞事故而言,被告任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桥面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低速通行,并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其驾驶不当导致与贺某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该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的车辆被张某碰撞后停驶在车道内,客观上形成了通行障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在夜间,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示警醒,因其没有作为也没有安排同行人员作为,致使碰撞事故再次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贾某驾驶的车辆未有与贺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任某与贺某发生相撞事故与贾某没有因果关系,并非该两次相撞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某(苏x号轿车车主)、中华联合徐州支公司(苏x号轿车承保单位)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任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任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任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马某承担。原告贺某的损伤与车辆损失系受张某、任某两次撞击造成,且损害后果无法区分,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部分的损失,除原告贺某自行承担的责任某,由被告张某、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复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其中医疗费x.15元,护理费1314元(21.9元/天×6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车辆修复费9305元,车损评估费450元,施救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x(8004元/年×2年),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368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对于其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原告第一次主张的期限(出院后90日)酌定为出院后90日,确定为9141.7元[(25天+90天)×x元/年÷365天]。
以上损失合计为x.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某支公司、太保某支公司合计赔偿x.7元(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1314元,车损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141.7元),上述两公司各承担50%,即x.85元。下余损失x.15元,由原告贺某承担4509元(x.15元×30%),由被告张某、马某共同承担x.15元(x.15元×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x.8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x.85元。
三、被告张某、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某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损失x.15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贾某、郑某、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8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张某负担927元,被告马某负担40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张某、马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