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丰源小区一出租屋内,冒充被害人许×的同学“广源”,以“广源”的名义给许×打电话,谎称其在驻马店市嫖娼被警察捉获需要借钱,骗取被害人许×分别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内、嵩山路X号长城小区门口以及郑州市桃源洋房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分九次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x元人民币。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其租房住处提取其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许×。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人员与陈××的电话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嵩山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桃源洋房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财物保管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邵××、龚××、黄××的证言;被害人许×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x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许×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