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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郑晓玉、任明帅(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将米某某挟持到禹州市X村大禹宾馆,以米某某曾盗窃中锦水泥厂电缆为由向其索要现金八千元未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但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并考虑其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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