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一个叫“科伢唧”(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每小包100元(重约0.6克)的价格购得毒品K粉予以贩卖。2010年8月10日至9月6日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在醴陵市江源大桥桥头附近、姜湾“天祥”寄卖行附近、市太一市场新桥桥头、城南大道老牛奶场附近、“世纪中环”附近等处,以每小包100元(重约0.5克)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给朱某乙、朱某丙(均另案处理),共计6次,共贩卖毒品K粉4克。其中卖给朱某乙3次,1次2小包,得赃款200元,另2次各1小包,得赃款共计200元,卖给朱某丙3次,1次2小包,得赃款200元,另2次各1小包,得赃款共计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胡某丁证言;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4、公安行政处罚书;5、证明;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