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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甲之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8月18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12月14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其与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晚9时许,我开着农用四轮车(后挂播种机一台)在207国道小屯王庄高速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的车紧靠路右边,被告魏某甲赶着一辆骡子车由东向西走,因当时从高速公路上下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骡子受惊后,拦着车撞到我的四轮车播种机上,魏某甲硬说是我撞了他,打电话让其儿子魏某乙带着好几个人拦住我的车不让走,我给交警队事故科打电话报警,事故科一直未到现场。后来市中医院的救护车到了现场,被告把我推上救护车到中医院,并强行将我的四轮车开走扣押到魏某村,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0年6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在207国道王庄高速路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违法超越前面的大货车而造成的,事故发生后,魏某甲左小腿被挤伤,肇事者赵某某不仅不停车报案,施救伤者,反而驾车逃跑,后被赵某国等人拦住、报案、通知魏某甲家人。魏某甲家人和120急救车相继赶到,魏某甲、赵某某乘120车到市中医院,原告家人怕车辆丢失,主动要把四轮车放到魏某甲所在的村上,后来因村幼儿园开学,被告怕车停在村上不安全,就主动将车开到自己家中看管,故不存在扣车,而是无因管理,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看车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车其农用四轮拖拉机(后挂一播种机)自西向东沿207国道小屯王庄高速路口段行驶,与赶着骡马车在相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甲左小腿受伤,原告乘赶到事故现场的120急救车与魏某甲一起到汝州市中医院为被告魏某甲医伤。赵某某的农用四轮拖拉机连同播种机被弄到被告所在的小屯镇X村委会院内,后被告又将其转移到自己家中存放。该交通事故未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处理。双方为该农用四轮拖拉机及播种机的返还问题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辩解、证人证言、四轮拖拉机合格证、发票以及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行使相应的物权请求权要求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应该积极营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在交警部门勘查之后,方可挪动肇事车辆,再就事故进行和解、调解或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然而,该事故发生后,双方破坏现场、擅自挪动车辆。现原告主张返还在被告家的车辆,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影响了原告对该物权的行使,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所诉的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代理人所述称的被告行为系无因管理,并向原告主张管理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依法应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农用四轮拖拉机及配挂播种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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