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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楠),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伙同王某龙、魏俊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尾随从该银行取款出来的毛金霞至许昌市X路X路口附近时,由王某甲、吕某某驾驶红色摩托车将被害人挤倒后抢走其现金两万元,赃款王某甲、吕某某、王某龙、魏俊杰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供述,被害人毛××陈述,同案犯王某龙、魏俊杰供述,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其行为是抢夺;二、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原判定性不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抢夺;二、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三、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定性不准,其是抢夺罪;二、其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原判定性不准,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是抢夺;二、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三、不应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是主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抢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乘机夺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主动投案,但在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在一审庭中当庭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不应认定二上诉人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及同案人王某龙、魏俊杰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乘机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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