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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官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4年12月23日,由郭某全担保,被告郭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利率为10.695‰,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30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2008年9月30日,下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36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未还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关手续,由郭某全担保,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贷出后,被告付息至2005年9月30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807.65元未扣除)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2007年9月7日、2008年7月18日,被告又偿还本金1610元,付息80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郭某某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算至2008年9月30日,按双方约定利率罚息,扣除807.65元,以后另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升

审判员赵峰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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