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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O09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老八’’,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O年1月2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舜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租用谭凌春的湘x号奇瑞牌轿车从湖南省蓝山县到道县。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的朋友李玉康开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在道县上关大桥(即潇水大桥)桥头接被告人黄某乙,并一起吃了午饭。饭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朱某某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现文化路大酒店)见了面,被告人黄某乙告诉被告人朱某某准备买点“猪油”(即冰毒),并约定以后电话联系。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离开道县返回蓝山县。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说蓝山人(即被告人黄某乙)要20克冰毒,叫被告人周某某准备好,后被告人周某某将20克(实际为19.7克)放在一个“隆丽琦强生婴儿特润保湿霜”纸盒里,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前面,被告人朱某某开的一辆蓝色的车牌号为湘x的车上,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后,被告人黄某乙又租用谭凌春的车来到道县。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的朋友李玉康又到达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接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到后,即从谭凌春的车下来上了李玉康的车,上车后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约好到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见面。李玉康前面开车,谭凌春后面跟着,到了好莱坞宾馆路段约10分钟,被告人朱某某开着一辆蓝色的五菱面的车到李玉康的桑塔纳轿车旁,被告人黄某乙即从李玉康的车上下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的车上。在被告人朱某某的蓝色的五菱面的车上,被告人朱某某给了被告人黄某乙一个小纸盒(即隆丽琦强生婴儿特润保湿霜纸盒),告诉被告人黄某乙毒品在里面,被告人黄某乙就给了被告人朱某某5O00元钱。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乙从被告人朱某某的五菱面的车上下来,直接上了谭凌春的车往蓝山县方向走。21时3O分许,在途经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被公安干警截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衣服口袋里缴获了用“隆丽琦强生婴儿特润保湿霜”纸盒装的19.7克冰毒;21时4O分许,在道县X镇“八步粥城”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2粒;21时50分许,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冰毒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冰毒所使用的包装经被告人周某某确认正是卖给被告人朱某某冰毒所用的包装;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2粒,净重9.4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1月25日17时许,“老包”(朱某某)打电话我讲有两个蓝山人要20克冰毒,叫我准备好。后来我将20克(实际为19.7克)用包装带包装好后,放入一个四方的小纸盒子(即隆丽琦强生婴儿特润保湿霜纸盒)里,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前面,朱某某开的一辆蓝色的车牌号为湘x的车上,以45O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朱某某。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与黄某乙打过电话,晚上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与黄某乙见过面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O09年11月25日上午,我租用谭凌春的车牌号为湘x轿车从蓝山县到道县,11时许黄某乙的朋友李玉康开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轿车到道县上关大桥接我并在一起吃中午饭,饭后我打电话给朱某某约好在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见面。后由李玉康带路到好莱坞宾馆与朱某某见了面,我告诉朱某某准备买点“猪油”(即冰毒),并约定以后电话联系,我就离开道县回蓝山。18时许,我又租用谭凌春的车到道县,21时许到达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李玉康又在此等候,停车后我即从谭凌春的车上下来上了李玉康的车,上车后我打电话与“道县老八”即朱某某联系,朱某某叫我把车开到好莱坞宾馆。李玉康前面开车,谭凌春后面跟着,到了好莱坞宾馆约10分钟,朱某某开着一辆蓝色的面的车到李玉康的车旁边,我就从车上下来到朱某某的车上。在朱某某的车上,朱某某给了我一个小纸盒(即隆丽琦强生婴儿特润保湿霜纸盒),告诉我毒品在里面,我就给了朱某某5000元钱。交易完成后,我从朱某某的车上下来,直接上了谭凌春的车往蓝山县方向走。在途经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被公安干警截获,当场从我的衣服口袋里缴获了19.7克冰毒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5日上午蓝山朋友黄某乙来了道县,并安排吃了中饭。20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告诉李玉康又来道县,现在路上堵车叫李玉康去接,李玉康就开着车牌号为湘x轿车到道县上关大桥桥头等候,黄某乙到了后,从谭凌春的车上下来上了李玉康的车,由李玉康带到了好莱坞宾馆前面。黄某乙从李玉康的车上下来,上了朱某某开的蓝色面的车,在车上一会儿,又上了谭凌春的车回蓝山的情况。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O09年11月25日上午,黄某乙租用谭凌春的车牌号为湘x奇瑞轿车从蓝山县到道县,11时许李玉康开一辆湘x轿车在道县上关大桥桥头等黄某乙,黄某乙到后一起吃了中午饭,饭后谭凌春跟着李玉康的车到了道县X路好莱坞宾馆,黄某乙下车后,谭凌春在路边等了一会儿,黄某乙就上了谭凌春的车离开道县回蓝山的。当日19时许,黄某乙又租用谭凌春的车来道县,到了道县上关大桥时,黄某乙喊停车,停车后黄某乙下了车上了李玉康的湘x号车,并叫谭凌春跟着后面走,到了道县X路与207国道处(好莱坞宾馆路段)停了下来,看见黄某乙从前面的车下来后上了一台面的车,约10分钟后,黄某乙从车上下来又上了谭凌春的车并叫谭凌春开车回蓝山,当途经道县上关大桥桥头时,被公安干警拦截。

(三)鉴定结论书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克。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与咖啡成分,净重9.4克。

(四)书证

1、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之间的在2009年11月25日的通话次数与通话时间等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朱某某开的蓝色车牌号为湘x面的车以及黄某乙手机屏显示“道县老八”的照片等情况。

3、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道县老八”。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周某某并未从中牟利,应属代购行为,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代购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黄某乙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且为自己吸食,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上诉人周某某并未从中牟利,应属代购行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周某某并未牟利,同时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朱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周某某要其准备毒品,并无代购的意思。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代购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朱某某的毒品被上诉人朱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黄某乙。因此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属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上诉人黄某乙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且为自己吸食,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但这些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黄某瑶

代理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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