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从湖北省宜昌市打电话给田林,询问田林是否要“货”(毒品),田林表示正准备进“货”,两人协商回道县后面谈。2010年1月13日20时23分,被告人胡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田林所使用的x的手机与田林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宜,接着拿了一小包毒品到田林家给田林试吸,并提出按每克250元的价格算自己大概有x元的“货”(海洛因),田林提出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胡某某叫田林想办法借点钱,并说自己要卖就要将这些毒品一起卖。201O年1月14日下午16时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跟田林联系约好第二天在道江镇仙客来宾馆交易毒品。2010年1月15日13时52分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给田林联系毒品交易的事情,当时田林已经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田林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安排下答应按前一天商量好的地点及价格交易毒品。通完电话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47克海洛因与被告人刘某某从道县X镇家里来到道县X镇皇庭宾馆开了106房,在房间里被告人胡某某把携带的47克海洛因放在宾馆的桌子上,并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这是白粉,要保管好,自己一会儿就来取。被告人刘某某将包裹毒品的塑料袋放入自己的外衣右下口袋里。然后,被告人胡某某到仙客来宾馆206房等田林。当天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仙客来宾馆206房被抓获,并当场从其外衣右上口袋里搜出用于称毒品重量的电子秤一把。被告人刘某某在皇庭宾馆106房被抓获,并从其身上外衣右下口袋里搜出随身携带的47克白色粉末。经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搜查笔录以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扣押清单、称重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外衣右上口袋里搜出电子秤、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外衣右下口袋里缴获毒品47克。
3、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胡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x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田林联系交易毒品的通话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自己交易毒品及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保管的过程。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自己接受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毒品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年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胡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购毒者并商定了交易细节,并将毒品从其寿雁的家里带到约定的地点附近准备交易,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上诉人胡某某主动联系购毒者,并要求将毒品全部卖给购毒者,因此本案既不存在数量引诱也不存在犯意引诱,购毒者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胡某某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黄某瑶
代理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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