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扣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家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出于好心,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家说事,被告将原告所骑摩托车扣下,该摩托车非事故车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原告摩托车一辆。
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豫x二轮摩托车行车证一份,收发票据一份,投保卡及保养卡各一份。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骑电动车去地打药,走到延丰公路X路口时,与原告的妻子、孙子发生车祸。事故发生后,原告用摩托车带我去诊所看伤,之后对被告的伤便不再管,更可气的是第二天早晨,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家要求被告给他的妻子去看病,被告方一气之下将摩托车钥匙拔下,让原告将事说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妻子领着孙子在路上玩耍,致使被告行车时无法避让,原告的妻子撞着被告电动车的车把致使被告受伤,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4600元整。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几份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骑一电动车去地打药,行至延丰公路X路口时,原告的妻子领着孙子在此玩耍,双方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去看病。第二天早上,原告骑摩托车去被告家说事时,摩托车被被告扣押。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扣押。本案中,原告所骑摩托车系其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虽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事故,但该摩托车非事故车辆,现被告扣押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依法被告应将所扣押原告的摩托车归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提起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将所扣押原告闫某某的豪爵x—2型摩托车一辆归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付本四份,上述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某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