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辉县X镇X村闫xx盖房处,因故用石头将徐某某鼻子打伤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证人闫xx、郭xx、闫xx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并提供调解协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村闫xx盖房处,因与本村村民徐某某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某殴打徐某某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属轻伤。2009年10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笔录,证人闫xx、郭xx、闫xx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面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