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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从其宅院内搬出,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韩某某现在居住宅院总面积约0.75亩,该院系康某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卖给韩某某父母,当时院内有西屋五间。1955年,经韩某某父母同意,王某甲一家搬进该宅院居住,韩某某父母病故后,韩某某和王某甲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执,经滑县人民政府作出(2006)滑政土X号决定该宅基归韩某某使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认可一个事实,该0.75亩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韩某某前辈购买和建筑的房屋。

原审认为:韩某某、王某甲所争执的宅院是韩某某父母去世前的老院,虽然王某甲在此院内居住长达几十年,但已经行政及司法部门确权,该宅院及房屋归韩某某所有,王某甲再占用已属侵权,韩某某诉请王某甲搬出其宅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涉案宅院;交归韩某某使用。

再审认为:王某甲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且韩某某又不予认可,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补充列举的证据,因其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滑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滑政土(2006)X号文件、原审法院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故对王某甲主张该宅院上双方争执的房屋系其所建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判决: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王某甲一家自上世纪50年代起在争议宅院居住至今、王某甲对韩某某父母几十年的赡养,其父母将该争议宅地、房产赠与王某甲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2、争议宅院的房屋系王某甲自己建造、翻修,其在原审提供的系列证据证明王某甲对争议宅院的宅基享有使用权,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村组、村委会、道口镇政府、土地所也出具了权利证明,原审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3、王某甲已就行政判决提起申诉,韩某某不是当地村民,且有居所,其再有一处集体所有宅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1、王某甲上诉称韩某某之父将争议宅基地、房屋赠与其的理由不能成立,滑政土(2006)X号、原审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韩某某之父无权处分集体土地,且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手续;2、王某甲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未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韩某某之母与王某甲之母系亲姐妹。韩某某现居住的宅院西至侯某,东至宋某,南北均邻胡同,总面积约0.75亩,该宅院系康某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卖给韩某某之父,当时院内有西屋五间。1955年经韩某某父母同意,王某甲一家搬进该宅院居住。韩某某之父病故后,韩某某、王某甲因宅基使用权发生争执,争议地位于院内西侧,面积约0.24亩。2006年12月15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X号《关于道口镇韩某某与王某甲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自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某某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某某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面积160.65平方米,折合0.24亩,确权归韩某某使用。王某甲不服,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诉称:其居住争议宅院已大半个世纪并在该宅院内多次盖房;其对韩某某的父母进行了多年照顾、赡养,韩某某的父母已将部分争议宅基赠与王某甲;村组、村委会、道口镇政府、土地所亦认可其居住的权利证明,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主张韩某某之父于1991年5月26日立遗嘱将争议地赠与王某甲,因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该遗嘱内容不详,又没有履行相应的赠与程序,同时韩某某之父个人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法应办理相应的法定手续才能成立,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谁是王某甲现居住房屋的建筑人,双方存在争议,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宅院上有韩某某之父购买和建筑的房屋的事实是明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争议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属于韩某某,该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处理决定,该判决已生效。2、王某甲未提供其已就行政判决提起申诉并立案的相关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已经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滑政土(2006)X号《关于道口镇韩某某与王某甲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权给韩某某,韩某某即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王某甲主张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甲上诉主张争议宅基地,房屋已由韩某玉生前赠与并有相关部门的权利证明,对此,原审法院(2007)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且王某甲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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