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后,王某某向郭某某帐户汇款x元,郭某某贩卖给王某某冰毒34克。后因王某某对毒品质量不满意,遂带着从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到许昌市找郭某某调换。王某某到达许昌后,将从郭某某处购买的剩余冰毒18.4克交给了郭某某。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欲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麻古,因王某某不同意购买,交易未果。二被告人于2009年4月23日上午在许昌市亿圆宾馆被抓获,当场从郭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8.4克,麻古6.9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麻古1.7克、冰毒0.5克。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银行查询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遂判决:1、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