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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振恒,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姐夫。

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镇汇涉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振恒、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及反诉辩称:我与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油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的租赁款为19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已于2008年9月19日将租赁款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3点多将租赁油船强行开走,不同意将油船继续租赁给我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款x元,柴油3.5吨,并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8万元及本案的涉诉费用。

对于被告的反诉,我认为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是一个行政机关而非中介机构,它所出具的监督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证据,此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且反诉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租赁期内有违反约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8条、第220条、第221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承担船舶检验费2726元我予以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船租赁合同;三、证人唐卫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证人唐卫东到庭作证,证实了2009年11月29日下午3点被告是强行拖走加油船及拖走加油船时该加油船加油仓内存放有原告的柴油7CM深;四、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收到原告邹某某剩余租赁款x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款全部付清给被告的事实;五、原告2009年2月-6月的收支明细表,以此来证明原告每月的纯收入是2万多元;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蒋正跃到庭作证,证人蒋正跃到庭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要他将船开到益阳沙头,至于租给谁他不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是他要蒋正跃将船开到益阳沙头去,但是去修船而不是转租。

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我是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并经同意后才将船开走的,当时有争议是因为原告代理人毛某某要求把加油仓内剩余的柴油加完后才同意我将船开走,我和原告是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只是行为过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尽维修义务造成了租赁财产的损失,应由原告邹某某承担违约和维修的责任,再者我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油船租赁合同,将反诉原告新制的一艘加油船租赁给反诉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19万元,两年租金由反诉被告一次性预付给反诉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油船体(内外)所有机器,加油机、管道发电机组、照明设施等维修费、经营过程中的税费、工商管理费、执照年检费、养河费等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费均由反诉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新制油船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经营,然反诉被告不守诚信,直到2008年9月19日才分次将租金付给反诉原告,2008年7月按照船舶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对租赁船舶进行年检,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规定,不肯对船舶进行检验,以规避国家相关规费。2009年7月,反诉被告又拒不进行船舶年检,且在经营过程中怠于履行对租赁船舶的维护和保养,造成租赁船舶及船舶上的各项设备、设施损毁严重,反诉原告商得反诉被告同意于2009年11月29日将加油船开到湘阴县祥和船舶厂进行维修,由于租赁船舶受损严重,预计维修费用需x.1元,反诉被告不守诚信,怠于履行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养义务,造成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x.1元,并承担船舶检验费2726元及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油船租赁合同;二、2009年3月17日补检的2008年度年检的依据;三、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监督检验意见书,以此来证明加油船受损的事实;四、湘阴县祥和船舶维修厂作出的湘油X号加油船维修预算明细表,以此来证明X号加油船修复需要的费用;五、对文卫东、蔡艳华、周宏三人的调查笔录,以此来证明油船受到损失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所提交的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存放在加油仓内的柴油只有6CM高,但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证据五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邹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原告邹某某有异议,本合议庭认为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是一个行政机关而不是鉴定机构,它所作出的监督检验意见书不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共同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它只是一份意见书而不是鉴定结论,此证不能说明船舶发生的损害是在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损害,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邹某某均有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证据四只是一份维修计划,反诉原告又没有提供船舶已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进行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原告邹某某有异议,本合议庭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油船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将新制的X号加油船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每年租金19万元,两年租金38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预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包括油船体(内、外)所有机器、加油机、管道发电机组、照明设施等维修费、经营过程中的税费、工商管理费、执照年检费、养河费等等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将新制的X号加油船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在2008年9月19日前分次将38万元租金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由于加油船的有关证件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没有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对加油船进行年检,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对X号加油船进行了补检。2009年11月29日,由于多种原因,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电话协商,虽没有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但双方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原告(反诉被告)意将加油仓内的柴油加完再交船的想法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许可的前提下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3点将加油船强行拖走。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平安号X号加油船的相关手续,我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2009)湘民二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湘湘阴油X号水上加油船(船检登记号x)的所有权,该船舶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以上事实,有本院已认可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油船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某某按照合同规定分次将加油船两年的租赁款38万元付给了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也依约将自己新制的X号加油船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可是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将原告租赁油船收回过程中,既没有签订解除租赁的合同,又没有进行财产交付登记,虽然经证人唐卫东在庭审中证实定于2009年11月29日交船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但原告方想把存入在加油仓内的柴油销售完后再进行交付,被告应当予以理解,而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行为过激,在未经过原告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和未办理加油船交接手续的前提下,将X号加油船强行拖走,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邹某某合同未到期间已给付的租金x元(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按每年19万元计算),并返还原告邹某某存放在加油仓内的柴油7CM高1.1876吨(经现场勘验和被告提供的依据计算加油仓内柴油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8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2-6月的收支情况表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何况双方已有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邹某某赔偿因船舶受损需要维修的费用x.1元,反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岳阳市船舶检验局的监督检验意见书及湘阴县祥和船舶维修厂对湘油X号加油船的维修计划不足以证明该船舶发生的损害是在反诉被告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损害,且反诉原告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船舶已实际维修的费用的依据,况且反诉原告如有事实和证据证实油船损坏确系反诉被告所致,可另行寻求法律保护。所以针对本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船舶维修费x.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船舶2008年度年检费2726元,反诉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油船租赁合同,湘油X号加油船交付给被告(现已交付);

二、由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邹某某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1日的租金x元;

三、由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邹某某存放在X号加油船加油仓内的柴油1.1876吨,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原告邹某某付给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代付的2008年度船舶年检费2726元;

五、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二、四项相抵合计由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邹某某租金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040元,由反诉原告湘阴县水上石油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反诉被告邹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陈青山

审判员蒯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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