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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张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宣)、孙某某、周某某、姜某某、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宣),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宣)、孙某某、周某某、姜某某、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给被告送去价值787元的石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仍欠787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87元。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长葛市白寨回族陶瓷厂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87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和原告所起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因而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长葛市白寨回族陶瓷厂欠其货款787元,并不能证明所起诉被告欠其货款,因而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某领

审判员蒋家康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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