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下,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孟××因停放电动车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后张某某用拳头将孟××打伤,致孟××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孟××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孟××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