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现就读于津市市职业教育集团(二职)。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某由原告魏某某直接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