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4年4月2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女,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某由原告向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婚生长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婚生女由各自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雄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