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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原户(略),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第七监区服刑。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浪于2010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0月8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于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判刑入狱,无法尽家庭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交了津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庞某,抚养费用原告应一次性支付x元.

被告庞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津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初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2、婚生子庞某由庞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向某某在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三年的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无法尽到自己的家庭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虽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被告属在监服刑人员,无法对婚生子直接抚养,为有利于婚生子成长、学习,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庞某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庞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50%,给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浪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t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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