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玲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上。
刑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上。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3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6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员金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乙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四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妻子王小英沿冢沁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略)黄某镇X村正大街时,因违章驾驶,与(略)西马厂村李某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抱李某哲相撞,造成李某玲、李某哲当场死亡,常某某、王小英、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中铝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花去医疗费6210.03元,为抢救李某玲,支付医疗费1235.80元,为抢救李某哲,支付医疗费130元。陈某某和李某乙夫妇共有两个子女李某甲和李某玲,李某丙和李某玲有两个孩子李某丁和李某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受害人李某哲(李某喆)出生医学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陈某某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常某某违章驾驶,致使受害方二死一伤,其应依法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死亡赔偿金在本质上也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2日起到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扶养费合计x.66元;李某乙的扶养费x元;李某丁的扶养费x.6元;李某玲的医疗费、丧葬费x.04元;李某哲(李某喆)的医疗费、丧葬费x.4元,以上总计x.7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余额x.7元,限被告人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