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伊赛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
原告焦作市伊赛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赛公司)与被告苗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赛公司诉称:2009年11月份,伊赛公司将一批肉品交由被告苗某某运输至外地,其间该批货物丢失。同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苗某某分数期向伊赛公司支付货物损失x.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苗某某支付了前两期款共计x元,之后经伊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苗某某拒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苗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x.2元。
被告苗某某未答辩。
原告伊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伊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苗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伊赛公司将一批肉品交由被告苗某某运输,其间该批货物丢失。当月2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苗某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1日前向伊赛公司支赔偿款x元,总赔偿额为x.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苗某某支付了前两期款,共计x元,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伊赛公司与苗某某就托运货物丢失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苗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伊赛公司要求苗某某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伊赛肉业有限公司付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9元、专递费120元、公告费262.6元,合计3871.6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祝兴富
审判员毕琼杰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