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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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X路东段X号。代码:x-8。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诚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益,北京市诚实(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X路X号。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财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月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鑫公司某托代理人田旭东、吴学益、被告月山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财鑫公司某托代理人吴学益、被告月山公司某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鑫公司某诉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糖浆,每吨2100元。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应啤酒糖浆共三千多吨,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啤酒糖浆款x.7元,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元,合计x.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7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x元;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月山公司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2008年而非2009年2月。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是否已实际履行。

在2010年7月28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财鑫公司某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6页,证明被告尚有啤酒糖浆581.437吨折款x.7元未付。2、专递费收据1份,证明专递费120元。被告月山公司某证后认为,对第1证据,第一,从证据来源看,没有1份出自被告;第二,从证据内容来看,没有1份是原告的;第三,合同约定交货按需方通知,被告没有通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财鑫公司某被告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利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相关收货凭证有月山公司某样,其中有的有月山啤酒入库专用章;被告系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交货。被告月山公司某为,1、被告没有磅房,不存在过磅单;2、被告公司某有刘某利、刘某乙、刘某丙等人;3、被告没有入库专用章。原告财鑫公司某认由其销售经理吴志云结算货款。

在2010年11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财鑫公司某示的证据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被告月山公司某为,因该证据没有原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月山公司某示了财务应付账款,证明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高友平及结算情况。原告财鑫公司某证后认为,应负账款属单方意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高友平与本案无关。被告月山公司某请证人高友平出庭作证,高友平证言的主要内容:1、2003年至今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大米关系。2、2008年底在被告招待所认识了原告业务员吴志云,吴称与被告已签订购销啤酒糖浆合同,但被告不收货。双方商定由高友平供给被告啤酒糖浆。3、被告给高友平设立帐户,结算后再由高友平给吴志云结账,有时高友平垫资。4、从2009年2月4日至4月16日,吴志云供糖浆1817.39吨,包括原告财鑫公司某示的收货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但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没有签名的除外,单价每吨1950元、2070元、2060元不等。高友平通过银行26次汇给吴志云糖浆款369.42万元。5、部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啤酒糖浆退还给吴志云后,其未退相应货款。6、原告提供过磅单上签名的人员属于被告工作人员。7、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客观存在。被告月山公司某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1、对证人证言无意见;2、对证人陈述的刘某利等工作身份有异议;3、从供货及财务结算来看,高友平与吴志云及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是其内部事情。原告财鑫公司某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人就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刘某利等工作身份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提出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系单证,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财鑫公司某认其销售经理吴志云结算货款,且其提供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记载“吴志云”,与高友平和吴志云结算货款、被告月山公司某具的应付账款记载户名为“财鑫公司、高友平经手”之间相互关联,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反驳的情形下,认定高友平所陈述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财鑫公司某示的收货凭证,除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未记载经办人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外,其余凭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底,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财鑫公司某被告月山公司某售啤酒糖浆,价格每吨2100元。后经原告财鑫公司某售经理吴志云与高友平协商,由高友平负责向被告月山公司某货及结算货款。从2009年2月4日始至4月16日止,原告财鑫公司某高友平向被告月山公司某售啤酒糖浆1817.39吨,包括原告财鑫公司某持的收货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但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收货凭证记载的数量除外。每吨单价实际变更在1950元-2070元不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啤酒糖浆单价1622元-2068元)。截止2009年7月16日,高友平在被告月山公司某所供的啤酒糖浆款全部结清,共领取货款345.92万元。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高友平汇给原告财鑫公司某售经理吴志云啤酒糖浆款369.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财鑫公司某权吴志云负责向被告月山公司某货及结算货款、高友平自己对供货及结算的陈述、被告月山公司某付账款的相关记载、高友平汇给吴志云货款、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关吴志云的记载来看,原告财鑫公司某高友平之间事实上存在代理关系,且高友平已按实际变更的价格将所供的1817.39吨啤酒糖浆款予以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被告月山公司某履行了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财鑫公司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向被告供应啤酒糖浆3000多吨”的主张客观存在,其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7月4日收货凭证,因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其他收货凭证虽能够证明所供货数量,但不能直接排除相应货款不在高友平结算的1817.39吨货款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财鑫公司某求被告月山公司某付货款x.7元并支付利息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山公司某称合同并未履行的观点,与其实际支付原告财鑫公司某款的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才

审判员毕琼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邱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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