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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丙诉被告杨某己、杨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戊。

被告杨某己。

原告蒋某丙诉被告杨某己、杨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丁、梁超和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丙诉称,原告房屋位于贵港市X镇X街X号,在1989年经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6月24日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东与蒋某玖房屋相邻,西与蒋某忠房屋相邻,东北面与曾贤房屋相邻,西北面与被告杨某戊房屋相邻,面积为173.23,建筑面积127.53。1987年12月8日,被告杨某己与原告发生纠纷,大圩镇政府在1998年就双方宅基地界限问题做出相关协议,规定:自西边以原告房屋为界向北量出1.55米为界,东以曾贤西南围墙角向南量出1.55米为界,作为两家分界线,并且保证原告排水、通某、采光。自此,分界线的中间就历史形成排水沟,周某四户居民都以此水沟排水。2010年10月中旬,被告杨某戊擅自在协议边界上建筑围墙,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向村X村支书杨某珊两次到现场调解无果。后原告请求大圩镇司法所处理,该所以既成事实为由不出具书面受理意见,到201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杨某戊违反协议,超越东面围墙分界线违建1.55M,超越西面围墙分界线违建1.15M。被告完全某留排水、通某、采光通某,围墙排水口所排的雨水直灌原告墙体,影响整体房屋墙体的安全,其行为侵犯了相邻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戊辩称,被告杨某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建围墙时原告就应该拿出协议来协商,不应在我建好围墙后才拿出协议。

被告杨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相邻关系,原告蒋某丙房屋位于贵港市X镇X街X号,被告杨某戊房屋位于贵港市X镇X街X号。原告房屋坐北朝南,被告杨某戊房屋坐南朝北,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东南方向约1.5米,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宽约1.5米的水沟相隔,水沟为蒋某丙、蒋某忠、曾贤、杨某戊几户房屋排水。被告杨某戊房屋东面与曾学乾房屋有相隔约2米水沟,北端与村道相接。2010年10月中旬,被告杨某戊在其房屋南面、争议地西北面建筑围墙,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向贵港市X村委会、大圩司法所反映,经村X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被告杨某戊、杨某己擅自在协议边界上建筑围墙妨碍了其排水、通某、采光为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1988年4月9日,原告蒋某丙与被告杨某己因建房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大圩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西边以蒋某丙打的拉线桩为界,东以曾贤西南围墙角向南量出1.55米为界,作为两家分界线;分界线以北至杨某己屋边为杨某己交通某,任何人不能作粪池、堆草等;分界线以南至蒋某丙墙边为蒋某丙使用,杨某己不得干涉等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某、证明、建房申请审批表、协议书、大政发(88)第X号文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因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某丙主张被告杨某戊擅自在协议边界上建筑围墙妨碍了其排水、通某、采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开庭审理前到现场勘验的结果,不能认定被告杨某戊建筑围墙影响其通某、采光。因原告房屋北侧有一条宽约1.5米由东至西延伸的水沟,双方只要积极清理水沟中的野生植物,周某几户人家的排水、通某、采光均无较大影响。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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