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6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殷莉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因没钱用,便一起商量抢劫他人钱财。之后,被告人温某某、郭某乙到被告人郭某乙家中拿来两把菜刀准备作案。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各携带一把菜刀同被告人郭某乙一起窜到醴陵市城区寻找目标。当三人窜到醴陵市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醴陵市X镇X村合水组的周某某驾驶一辆的士车路过,三人便将车拦住,并以到渌江中学门口为由将周某某骗至渌江中学附近一偏僻地段,停车后,坐后排左侧位的被告人温某某拿出菜刀抵住周某某的颈部,坐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郭某甲也拿出菜刀抵住周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即下车堵住驾驶室门,防止司机下车逃跑,之后,三被告人抢得周某某380余元人民币及一台三星滑板手机,劫后三人即逃离现场,所抢财物被三人挥霍一空。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其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丙、王某某证言;4、现场指认照片;5、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及办案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某某、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本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本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殷莉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