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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x与被上诉人赵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

委托代理人: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何x。

上诉人曾x与被上诉人赵x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曾x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婉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容升电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另有征地农转非安置补偿款x.61元,赵x、曾x已于2011年2月28日自行分割。赵x曾于2008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曾x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赵x、曾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赵x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对赵x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征地农转非安置补偿款,双方已自行协商分割领取,故本案不作处理。对共同财产容升冰箱一台,木床一张,赵x自愿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x与曾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容升冰箱一台,木床一张归曾x所有。三、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x负担。

曾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判决:1、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女儿跟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等各承担一半;3、赔偿上诉人青春损失和精神损失16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为家庭付出很多,被上诉人不忠实婚姻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赔偿。被征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残值应分割。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征收房屋属父亲的,为了便于征地补偿安置,拨了40m2到我户头,征收款已交父亲。上诉人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1年2月27日赵x与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协议中“原房补偿”一项载明:原建筑面积补偿共计x.81元。赵x与曾x二审中均承认该“原房”原系赵x父母所有,在赵x与曾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到赵x名下。赵x二审中承认领取该x.81元后,已将该补偿款给予其父亲。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该笔款项,曾x二审中要求分得部分残值补偿款。双方承认对婚生女儿赵婉侨的学习、生活费等事实上按各自一半在承担。以上事实有《征地房屋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和双方在二审审理时的陈述为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应对共同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新查明的事实,赵x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获得的“原建筑面积补偿”款x.81元,应为其与曾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赵x辩称该补偿款应由其父亲享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曾x二审中要求分得该补偿款一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一审中未充分行使权利,二审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女儿已经成年,有独立意志,且双方对抚养女儿费用负担并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子女费用负担及婚生女与谁一起生活不作处理,由其自行决定。关于曾x要求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对青春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无规定,且曾x亦未提交相应事实证据,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一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由赵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x支付7114.40元“原建筑面积补偿”款;

三、驳回曾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赵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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