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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童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童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被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英诉称:2008年11月16日下午7时许,原、被告因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在原告正常行驶中突然窜出,导致两车前轮相撞,使原告重重的摔在地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只同意出2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童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事实上是原告碰着被告自行车的后轮了,自己倒了,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2008年11月16日下午7时许,原、被告骑自行车相撞,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4753.10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经过。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2份,金额713,10元。2、交通费票据8份,金额40元。证明去医院是坐出租车去的。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是原告撞到被告了,不同意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交通卷宗材料1份,包括3份询问笔录、3份证言。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不清楚。对证言,原告提出证人根本看不到现场。被告提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处理结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2份,金额713.10元。2、交通费票据8份,金额4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合理费用。交通卷宗材料1份,包括3份询问笔录、3份证言,其中有2份询问笔录是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这2份询问笔录因是第三人双方的意见,对事故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双方均认可发生事故的地点当时没有路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的询问笔录及3份证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发生事故时,证人不应当看清楚事故现场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19时,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尚介村X街X排房胡同附近,原、被告均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警,并发生口角引起殴斗,时候,原告曾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2009年3月24日原告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中队处理,2009年4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是“1、由于双方第三人均未报案,无法取得原始现场证据。2、调查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发生事故具体地点指认不一致。3、双方当事人、证人对事故发生碰撞形态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费为713.1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6日19时,原、被告均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没有及时报警,致使无法取得原始现场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发生事故具体地点指认不一致,双方当事人、证人对事故发生碰撞形态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各负50%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13.10元、交通费4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7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7天,参照全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4454元计算,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7天=8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7天,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元÷30天×7天=1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25.19元,被告赔偿50%,为512.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5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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