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3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李××的丈夫朱民安在临颍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获得宅基地一处,并于1996年2月19日办理了宅基使用证手续,宅基使用证载明:此宅基东西宽14.30米,南北长17.20米,东邻大路,北邻朱庆珍,西邻朱成坤,南邻朱付正。李××夫妻于同年在此宅基上建瓦房三间。2001年9月李××的丈夫朱民安去世。李××在此宅基内栽种树木并时常回去居住打理。2007年9月李××所栽树木被大风刮倒,李××回去卖树时发现朱××将其中一棵树卖掉,钱款归自己所有。李××找朱××论理时,朱××不予理睬。李××将原建瓦房拆除新建时,朱××加以阻止,并声称李××宅基地东边是其自留地,阻止李××在宅基上建房向东通行。故李××诉请法院判令朱××停止侵害,不得干扰其在宅基地上建房并向东通行。
临颍县人民法院经现场勘验,此处宅基四邻与李××提供的宅基使用证一致,东西宽13.30米,因冲路东边冲掉一部分;南北长17.40米,与宅基使用证的尺寸基本一致,与现保留的老院墙完全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的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李××在宅基证规定的尺寸内建房垒墙,朱××阻拦,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李××在现有宅基证规定的尺寸内建房垒墙朱××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负担。
朱××上诉称:李××宅基地的东边是朱××的自留地,李××建房不能侵占朱××的自留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提供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为朱明安颁发的临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的宅基地南北长为15米、东西宽为11.7米。李××质证后不予认可,异议称其丈夫叫朱民安,不叫朱明安,其宅基证上宅基地南北长为17.2米,东西宽为14.3米,朱××提供的朱明安宅基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李××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其于2009年10月9日从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复印的其丈夫朱民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1996年2月1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丈夫朱民安颁发的临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阻止李××在宅基地上建房向东通行是否对李××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诉请主张朱××阻止其在宅基地上建房向东通行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提供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其丈夫朱民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支持其诉请主张。朱××辩称主张李××的宅基地东边是其自留地,其阻止李××建房向东通行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朱××亦应对其该辩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朱××对其辩称李××宅基地东边是其自留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辩称主张亦与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李××的丈夫朱民安颁发的宅基证上载明的“东邻路”的事实相矛盾,故朱××的辩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朱××阻止李××在宅基地上建房向东通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朱××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护。综上,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