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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李超锋(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乡新密市网通公司工程队仓库内,将该仓库内价值1739元的x.5型号通讯电缆35米盗走,销赃后分肥已挥霍。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超锋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伟清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结论鉴定书、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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