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地×××。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a,男,汉族,户籍地×××。
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林a为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其他送达方式向被告林a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林a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及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堆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以南、×××以东的场地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五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下同)230万元,并约定A公司以先付后用的方式支付租金。A公司取得租赁场地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6年10月24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书中确认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已拖欠的租金共计345万元、水电费30万元还清。同时承诺,还款计划中任何一笔款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的,被告A公司同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A公司应收取的转租金由原告收取,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是,被告A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在连续催讨无效后,发函解除合同。现起诉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A公司之间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堆场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345万元(暂计至2006年12月);三、判令租赁堆场上添附的简易建筑物等财产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345万元(暂计至2006年12月)、逾期付款违约金207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及水电费481,087.9元;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拆除租赁场地上添附的违章建筑,恢复租赁物原状。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取得涉讼土地房屋的产权是在未签土地出让合同,未付出让金的情况下违法取得的;被告公司未能支付租金的原因,一是因为原告不收,二是在2006年2月A公司收到银行抵押通知,涉讼的场地及地上的房屋(包括被告公司建造的房屋)已经被原告抵押;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经诉讼等正常途径即用暴力手段将被告公司逐出租赁场地;另,被告公司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部分房屋已经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拆除,原告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a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路以南、×××路以东的涉讼租赁堆场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土地用途为商业。
200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A公司(乙方)签订《堆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借位于上海市×××以南、×××以东,总面积为87亩的堆场。乙方仅可用于建简易仓库及与仓库相关的办公室或存储、堆放(除易燃、易爆及化工危险品及国家明令禁止储存的等)相关物资。但不能作停车场、建货贷楼。临时建筑物的相关建造(含规划、消防等)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租赁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230万元,租金先付后用。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的租金575,000元;乙方承诺用乙方在甲方堆场上投资建造的部分建筑物作担保,当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遭乙方无理拒绝支付时,甲方有权将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进行变卖后取得相应的金额以折抵违约金部分。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天以欠缴部分的租金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期向甲方交付堆场的租金、水电及电话通讯费用,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乙方如违约支付堆场租金达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并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约后,原告依约向A公司交付了涉讼的租赁堆场,A公司亦在该租赁堆场上建造了仓库和办公室。
2006年10月24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A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欠原告租金共计345万元及水电费30万余元还清。若按附件还款计划规定的时间仍未付足欠款时(包括其中的每一笔款项),A公司愿按如下方案解决,A公司同意终止与原告关于89亩堆场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上现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金所有权(即收取小租赁户租金的权利)归原告所有,相关债务仍由A公司承担。此部分仅针对该还款计划的任一期未及时付足时。
被告林a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时,被告A公司在《承诺书》所附的《还款计划》中对所欠的上述租金和水电费作了如下的具体付款计划:2006年10月31日前将水电费付清,并将55万元的票据(其中吴a本票50万,C公司支票5万)支付给原告的手续办清;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欠款;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欠款;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欠款。被告林a亦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
被告A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未按《还款计划》所述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
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A公司邮寄《最终告知书》,表示原告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堆场租赁合同》,并按A公司承诺书中承诺的解决方案,正式接管87亩堆场及地上房屋的租赁管理权。A公司的债务仍由A公司承担。原告保留继续向A公司索讨债务的权利。A公司应于2007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无条件办理87亩堆场的相关移交手续,并撤离现场。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将由A公司承担。
2007年3月2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去《回复函》,主要内容:已收到原告来函,但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堆场租赁合同》,同时亦不同意原告接管由A公司建造的房屋租赁管理权和由A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的要求;另,对于原告强行占有A公司的办公场所,造成A公司巨大损失,希望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问题由原告自负。
因双方对合同解除各执己见,原告遂于2007年5月8日以诉请理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堆场租赁合同》,A公司所作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原告发给A公司的《最终告知书》(附挂号函件收据),A公司的《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被告A公司认为《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旨在证明曾要求被告A公司整改租赁场地上违章建筑的《通知》二份,因A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通知》送达A公司,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堆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另,根据被告A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如未按还款计划规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同意终止与原告关于涉讼租赁堆场的租赁协议。至2007年1月24日止,A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达到原告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原告据此向A公司发出意在解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解约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07年1月26日解除。
关于被告A公司提出未付租金的原因系由于原告不收及将租赁场地和地上房屋(包括被告公司建造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并采取暴力将其赶离租赁场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对原告拒收租金的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发生该情况,A公司作为承租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救助自身权利,但A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事后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对于涉讼场地、房屋已抵押银行及原告暴力驱赶承租人的情况,被告A公司亦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A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A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应当按约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补缴)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故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拆除租赁堆场上的违章建筑,恢复租赁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租赁堆场上目前构筑物的状况及将租赁堆场交付给A公司时的情形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a作为被告A公司的保证人,在《承诺书》中明确对A公司至2006年12月止的租金和水电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林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堆场租赁合同》于2007年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450,000元;
三、被告林a对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A综合物流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上海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王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