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某乙是王某某的大女儿,张某丙是王某某的大儿子。王某某一直随小儿子张某甲生活。由于王某某自幼身患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精神不正常,尤其近年来年纪增大,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六个子女除张某甲外均对王某某不管不问。虽经亲友劝说,其余五个子女仍不对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无奈,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薄;
二、死亡证明。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共有兄弟姊妹共六人,分家时张某丙负责赡养父亲张宽杰,二弟张立青负责赡养大伯张宽学,三弟张某甲负责赡养母亲王某某。张某丙、张立青均把自己负责赡养的老人养老送终。现在张某甲让母亲王某某起诉张某丙等人,是故意逃避对母亲王某某的赡养义务。张某丙不同意每月出二百元赡养费。张某丙要求自己养活母亲王某某,其余五个兄弟姐妹每人每月兑五十元钱,并一次性出十年的。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不同意每月出二百元赡养费。张某乙要求兄弟姊妹六人轮流供养母亲王某某,平均分摊母亲王某某治病花费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某乙是王某某的大女儿,张某丙是王某某的大儿子。王某某一直随小儿子张某甲生活。现王某某年龄超过六十岁,缺乏劳动能力,张某丙、张某乙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0元(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二被告兄弟姐妹六人,二被告每人按六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65元。原告王某某因伤、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每人也应按六分之一份额负担该项费用。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乙于2010年起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65元;2010年赡养费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赡养费的支付于当年度的3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因伤、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按医疗费票据数额每人负担六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