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其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霍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诉讼延长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与其地邻石XX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霍某某将石XX的肋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诉称:被告人霍某某用铁锹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与其地邻石XX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霍某某用铁锹将石XX的左侧第8肋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石XX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451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霍XX、石X证言,住院病历、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对被告人霍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请求被告人霍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医疗费4516.37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46.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