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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岳滩社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9.7185‰,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张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余欠我社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4892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被告牛某某、张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牛某某以经营服装加工进料为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牛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9.7185‰,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同日该社又与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489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张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4892元,余息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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